行政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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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穆怀恩
你单位环境违法一案,我局经调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调查情况及发现的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及采纳情况
我局于2017年11月14日对你单位进行了现场检查,你单位1台燃煤锅炉(型号为SHL46-1.25/130/70-AⅡ)正在运行,配套安装的多管除尘及湿法脱硫废气处理设施正在运行。经监测,你单位锅炉净化设施出口排放的废气中氮氧化物的浓度为226 mg/m3,超过了《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71-2014)中规定的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200mg/m3)。
以上事实,有《天津市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监测报告》(津环监(监)1-1711039-2号)以及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为凭。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处罚。
我局于2017年11月27日以《天津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津市环听告字[2017]273号)告知你单位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明确告知你单位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你单位于2017年11月30日向我局提出了听证申请,我局于2017年12月21日依法公开举行了听证会,听证会上你单位提出以下申辩意见:
你单位称:一、为了达到理想供热效果,节约资源能源 ,你单位采取间断供热方式,你单位认为启炉阶段属非正常工况,折算值属虚假排放值,不应该在这种情况下进行考核,这种情况已经向武清环保局报备。二、检查当日,炉温不够高,脱销工艺无法起到效果。三、在安装在线监测设备后,你单位监测数据都是合格的。五、11月15日后,你单位采取连续供热的方式,氮氧化物排放一直控制在150以下。恳请市环保局考虑上述情况,免于或从轻处罚。
经复核,我局认为:你单位陈述申辩意见不影响对违法事实的认定,但对你单位积极改正违法行为的情节予以考虑。
以上事实,有我局《天津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津市环听告字[2017]273号)以及2017年12月21日《天津市环境保护局送达回证》等证据为凭。
二、责令改正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罚款人民币11.3万元。
三、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单位应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我局领取《天津市非税收入统一缴款书》并缴至指定银行。
你单位缴纳罚款后,应将缴款凭据复印件报送我局备案。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依法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或者向天津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天津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18年1月3日